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陳秋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共有五項,即:1、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房屋圍牆與外牆邊緣施工,造成上訴人房屋牆面與地基邊緣受損,強度變弱。被上訴人公司要確定所有受損修補日期,回復至110年3月損害發生前原狀。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上訴人,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支出。2、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後面有違建鐵製樓梯,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所有固定在系爭房屋外牆1樓至頂樓不屬於上訴人物件,包含違建欄杆全部拆除。被上訴人陳秋香要確定修補系爭房屋受損牆面日期,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上訴人。所有費用被上訴人陳秋香支出。3、上訴人請本院確認上開1、2項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外牆、地基受損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實際執行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上訴人,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各自支出。4、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拒絕被上訴人或利用他人任何時間場所非正式交談,或不當方式造成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生活困擾,影響此訴訟。5、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與上訴人房屋,不同相鄰2棟房屋111年3月上訴人發現一條電線相連接在4樓,何人所為?用途動機目的為何?是否造成上訴人或其他人損失,如有損失後續損害賠償,也必須將電線移除(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13、114頁)。經查,上訴人聲明第l、2。3項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均具有財產價值,堪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3項應與聲明第l、2項目的同一、相互競合,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5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項所求判決可獲得之利益顯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即為3,306,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000元+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上訴費1,500元,尚應補繳49,15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