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賴惠珍(即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宜(即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洪(即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陳英惠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洪晨博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惠應將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000股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0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4,6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惠如以新臺幣24,403,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惠如以新臺幣1,659,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國精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為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英惠、陳美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應將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150,下稱優你康公司)股票275張、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338,下稱台灣光罩公司)股票715張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6,644元,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國精基於投資買賣股票之需要,約於101年以前即與陳英惠協議,借用陳英惠及其配偶陳美惠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陳英惠已與吳國精結清借用帳戶之關係,惟出借之陳美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資金帳戶)、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資金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帳戶內應返還吳國精之股票及款項則遲未結清。借用帳戶期間,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陳英惠保管支配,陳美惠並授權吳國精得直接下單買賣股票,如要動用資金,吳國精則會交代訴外人徐淑玉與被告聯絡。吳國精基於信任,並未詳細記載每筆入金、出金及買賣交易之狀況,但陳英惠必須確保前開帳戶純粹性,不得將吳國精金錢挪用於交割吳國精買賣股票以外之用途,亦不得將吳國精所有股票任意處分,若吳國精有匯款出金需求,陳英惠亦須即時協助辦理,是吳國精與陳英惠間成立委任關係與借名關係,陳美惠亦由陳英惠代理,與吳國精就前述出借系爭銀行帳戶乙節,成立委任關係與借名關係。
㈡嗣吳國精於110年1月間指派訴外人陳正翔向陳英惠表達欲終止委任,並辦理系爭銀行帳戶之股票與餘款結算事宜,惟雙方就陳英惠提出之結算數額有所爭執,無法達成共識。吳國精因被告遲不返還股票與餘款,遂於111年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陳英惠則於111年1月26日回覆拒絕依吳國精要求返還股票與餘款,是吳國精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與借名關係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已終止,被告繼續持有吳國精所有股票與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吳國精受有損害,吳國精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銀行帳戶內截至終止委任與借名關係之日止之所有股票及餘額,即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315,000股及系爭資金帳戶內之款項。又吳國精提起本件訴訟後,台灣光罩公司於111年發放股息每股2元,112年發放股息每股1.5元,被告應一併返還。返還之股息,同意扣除健保費及以28%分離課稅稅率計算之所得稅。
㈢吳國精於102年前即有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以系爭銀行帳戶自102年迄111年11月14日之交易紀錄,勾稽吳國精使用其他人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他人頭證券帳戶於吳國精借用系爭銀行帳戶期間內,均有購買「波若威」、「蔚華科」、「勝華」、「華寶」、「聯發科」、「泰碩」、「上詮」、「禾昌」、「台灣光罩」、「聯電」、「優你康」等11檔股票(下稱11檔股票),而陳英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稱其未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故系爭證券帳戶歷來所有股票交易,理應均為吳國精所為。吳國精於借用系爭銀行帳戶期間,買賣11檔股票之總收益為122,131,927元,加上吳國精曾於102年、107年匯款予被告35,889,083元,再扣除被告歷年已匯回126,510,702元予原告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1,510,308元(計算式:122,131,927+35,889,083-126,510,702=31,510,308元)。
㈣另被告遲不返還股票,吳國精迫於無奈於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吳國精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均無法處分台灣光罩公司股票,因此受有股票價值貶損之損害,而台灣光罩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6.5元,111年6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2.9元,故被告應賠償7,434,000元【計算式:(96.5-72.9)×1,000×315=7,43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及類推民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陳美惠應將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315,000股返還原告。
⑵陳美惠應給付原告31,510,308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陳美惠應給付原告台灣光罩公司分派之111年度股息787,500元及112年度股息472,500元。
⑷陳美惠應給付原告台灣光罩公司股票以111年1月26日收盤價與111年6月30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差7,434,000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陳英惠應將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返還原告。
⑵陳英惠應給付原告31,510,308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陳英惠應給付原告台灣光罩公司分派之111年度股息787,500元及112年度股息472,500元。
⑷陳英惠應給付原告台灣光罩公司股票以111年1月26日收盤價與111年6月30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差7,434,000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國精之財務多年來皆交由同為工研院財務室之同事即訴外人徐淑玉處理,被告未曾管領吳國精之財務,僅單純提供帳戶授權吳國精使用,於吳國精欲動用系爭資金帳戶之資金時,由徐淑玉向陳英惠拿取帳戶存摺及開立取款條,徐淑玉再辦理匯款事宜。陳英惠於104年停止授權其個人證券帳戶予吳國精使用,同時清算完結帳戶內之股票與權利,惟系爭銀行帳戶仍持續授權吳國精使用至109年9月。吳國精於109年因疑似操縱股價而有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被告擔心系爭銀行帳戶遭吳國精濫用,而使被告無端捲入刑事案件,遂通知吳國精停止出借系爭銀行帳戶。嗣被告與吳國精指派之代表陳正翔於110年1月25日商議結算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與現金,達成結清系爭證券帳戶內全部現金款項13,205,706元,及留存台灣光罩公司、優你康公司股票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作為未來可能因此負擔之稅責之共識,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資金帳戶內應返還與吳國精之款項,匯款至吳國精之配偶吳賴惠珍、女兒吳昭宜等人之帳戶,並於110年5月28日匯出最後一筆結清款項。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315,000股、台灣光罩公司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息扣除補充健保費及所得稅額後之1,659,086元部分為認諾。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31,510,308元,吳國精於102年8月5日前並無匯入任何款項予被告,系爭證券帳戶於借予吳國精共用時,尚有庫存股票「蔚華科」285,000股、「勝華」1,000,000股及融資購買之「勝華」300,000股,被告於出借帳戶後亦有使用系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原告應就吳國清匯入之資金與「波若威」、「蔚華科」、「勝華」、「華寶」、「聯發科」等5檔股票(下稱波若威等5檔股票)之關聯舉證。縱吳國清曾使用系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其在系爭銀行帳戶留存之權利於105年12月起即記錄於徐淑玉製作之帳冊上,被告並與徐淑玉、陳正翔於110年1月25日結算吳國清於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31,510,308元。至台灣光罩公司股票股價之貶損,係因市場波動所致,吳國精之受損與被告持有股票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返還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315,000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109年度至113年度之股息1,659,086元予原告部分認諾(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於被告認諾範圍,即陳美惠應將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315,000股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659,086元予原告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吳國精使用系爭銀行帳戶買賣11檔股票並獲有收益,經計算後被告尚應返還31,510,308元,又被告拒不返還台灣光罩公司股票,應賠償原告股票交易價值減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102年至111年之交易明細,並援引陳英惠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出借陳美惠證券帳戶予吳國精使用時,該帳戶裡還有你或陳美惠的股票嗎?)股票只剩下已經下市下櫃的股票,全部都是吳國精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主張系爭證券帳戶中自102年起與11檔股票相關之買賣均為吳國精所為,被告則抗辯系爭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借予吳國精共用時,尚有被告持有之股票留存於帳戶內,被告於吳國精借用期間亦有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且被告已與徐淑玉、陳正翔於110年1月25日結算系爭銀行帳戶中之股票及餘款等語。經查,陳英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這個帳戶是我於80年間用妻子陳美惠名義開立的,原本是我在使用,約在103、104年左右就有借吳國精使用,但是當時是偶爾,後來在5年內就變成是常態借,因為一開始吳國精借我帳戶買賣的帳戶沒那麼大,後來買賣的量很大我就直接將帳戶全部借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陳英惠於偵查中亦認系爭銀行帳戶出借予吳國精使用之始,仍有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且系爭銀行帳戶悉由被告保管,若全由吳國精支配使用,被告應無自行保管,再依徐淑玉指示匯款之必要。被告陳英惠於109年間於調查局、台中地檢關於系爭銀行帳戶悉為吳國精使用之陳述,亦有可能出於擔心被吳國精所涉案件波及而為陳述,尚難以其偵查中之證述,逕認系爭證券帳戶內所有股票交易行為均為吳國精所為。原告如欲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均屬吳國精所為、款項均為吳國精所有,仍應進一步提出下單、成交、自有資金匯入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㈣再者,依被告提出被證6徐淑玉製作之帳冊(見卷一第186至189頁),其就吳國精以系爭證券帳戶買賣之股票僅記載「上詮」、「泰碩」、「禾昌」、「聯電」、「優你康」、「台灣光罩」等6檔,並無波若威等5檔股票之交易紀錄,原告雖否認帳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主張吳國清借用系爭銀行帳戶之時點早於徐淑玉105年12月8日開始為吳國清記錄前,且徐淑玉未曾提供帳冊予吳國精查驗,原告無從核對被證6是否與徐淑玉製作之帳冊是否相符云云。然證人徐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吳國精用該帳戶買賣的每一支股票,妳都會記錄嗎?)有買一定會記,賣也會記,才會知道餘額有多少。在該帳戶內有關吳國精個人的東西都要記錄,這樣吳國精才會知道。(法官問:(提示被證6)被證6是妳做的記錄嗎?)是。(法官問:該紀錄是因為110年1月這次碰面而做的紀錄嗎?)不是,一直都做。(法官問:該帳戶的第一筆是從105年12月8日,為何是從105年12月8日開始記錄?)因為以前不是按股票來分類,以前是流水帳,今天是什麼、明天是什麼,拉拉雜雜的,很凌亂,所以吳國精想要問的時候,還要再重新思考一下到底是多少餘額,後來105年的時候才想說應該要分類,是不是比較好看,比較容易一目了然還有多少股票、多少張,做這個的意思是做一個分類的管理,如果吳國精要問,因為吳國精有時候會來看,有時候會打電話來說他禾昌有幾張、泰碩有幾張、聯電有幾張、上詮有幾張,這樣他就知道了,以後他有什麼想法,他就會去處理,這是馬上給吳國精一個訊息說現在在這邊的狀況還有多少張。(法官問:105年12月之前的流水帳是妳記錄的嗎?)那時候也是,只是沒有留資料,我都沒有任何資料了,我全部資料都給吳國精了,因為給他們兩位的時候,也沒有人告訴我有任何不對。(法官問:被證6是按照股票分類的,除了上面有寫到的上詮、泰碩、禾昌、聯電、優你康、光罩等股票以外,吳國精還有用陳美惠的土銀帳戶去買賣其他公司的股票嗎?)如果吳國精有買就會記錄在這邊,如果沒有,我就不知道了,這些資料吳國精應該也有看過,應該是清楚的。(法官問:所以也有可能是吳國精有做的股票交易是妳不知道的嗎?)不可能,因為吳國精有做的話要付錢,這個錢就會變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整理當時,如果是105年12月之前已經買賣完成的股票,是不是就沒有在裡面?)就不會在裡面,就結清了,買賣結束後,當然不會有餘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關於被證6那幾檔股票以外,吳國精有無借用陳美惠的土銀證券戶買過波若威、蔚華科、勝華、華寶、聯發科等股票?)如果有的話,全部就是已經據實記錄在上面,這個東西吳國精很清楚。」等語,而被證6帳冊之記載,與原證二、系爭銀行帳戶比對,並無不符,足認被證6帳冊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衡諸常情,吳國精應會讓徐淑玉知悉其透過系爭證券帳戶買賣之所有股票,始能有效管理並確認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餘額、系爭帳戶內屬於自身之款項若干。而被證6帳冊上並無波若威等5檔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列波若威等5檔股票之相關交易皆為吳國精所為。至原告主張吳國精使用之其他人頭證券帳戶持有波若威等5檔股票,與系爭證券帳戶之持股高度雷同,且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吳國精創立,當時並未上市櫃,可證波若威等5檔股票確為吳國精所購買云云,僅屬原告自行推論之詞,況依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4日之股票餘額為「蔚華科」285,000股、「勝華」1,000,000股、融資之「勝華」300,000股(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吳國精匯款至系爭資金帳戶之最早紀錄為102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告既無法提出吳國精有於此日期之前匯入款項至系爭資金帳戶購買波若威等5檔股票之證明,縱被告未就其購買波若威等5檔股票一事充分舉證,原告主張因買賣波若威等5檔股票而獲有利益,仍無從憑採。
㈤參酌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至110年5月28日間匯款至原告吳賴惠珍、吳昭宜名下帳戶之總金額為13,205,706元(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0頁),對照證人徐淑玉證稱:「(法官問:妳在110年1月是否有跟陳正翔、陳英惠碰面,結算吳國精使用該帳戶買賣的股票?)是,當時吳國精好像是委託陳正翔,告訴陳正翔說來處理吳國精後面股款的事情。當天是陳正翔、陳英惠他們兩個人談的,後來陳英惠有來跟我說陳正翔來做什麼,當時吳國精本人沒有在場。(法官問:當天碰面,他們是否有講好要把該帳戶的現金都結清?)應該是。(法官問:那一次的碰面,有無說裡面還在的股票要如何處理?)陳主任(指被告陳英惠)是有主張說他怕有贈與稅的問題,他說台灣光罩是吳董的核心持股,所以他想說先放在他這邊,怕如果贈與稅有查核的話,後續他還有辦法來解決贈與稅的問題,最後我記得是200多張,多到哪裡去我也不記得了。(法官問:那一次碰面是否有說台灣光罩、優你康的股票保留,其他的股票都賣掉?)其他的股票應該在這之前都處理掉了,才會剩下台灣光罩、優你康的股票。(法官問:13,205,706元是何意思?)應該是做到109年9月底為止,該帳戶還有這個錢沒有匯還給吳國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依照110年1月陳正翔與陳英惠的協調結果,陳英惠應該要把現金匯回予吳國精,所以陳英惠就應該要按照上開所說的加總金額匯回,是否如此?)是,應該是13,205,706元要匯回。」,被告也已將該款匯回(參被證7),足認吳國精於系爭銀行帳戶之股票及餘款業經結清,被告抗辯除認諾之股票及金額外,吳國清已無股票獲利、資金存放於系爭銀行帳戶中,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陳美惠應給付31,510,308元,及備位請求陳英惠應給付31,510,308元,均屬無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票價格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櫃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原告雖主張台灣光罩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6.5元,111年6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2.9元,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股票而無法處分股票,受有7,434,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害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吳國精於111年1月26日確有欲出售股票之計畫,因被告拒絕返還股票,致生獲利損害之情事,自不得以吳國精於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台灣光罩公司股票價格較111年1月26日低,即遽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甚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取得台灣光罩公司股票後,即得自由交易處分台灣光罩公司股票,更無由以111年6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格作為認定損失之標準,故原告先位請求陳美惠應給付7,434,000元,及備位請求陳英惠應給付7,434,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訴訟,於先位請求陳美惠應將優你康公司股票139,174股、台灣光罩公司股票315,000股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659,086元予原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