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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被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一)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二)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三)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四)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五)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六)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七)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八)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