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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偉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陳國浩所簽發、上海商銀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31日,面額新台幣239,200元、票號CD0000000之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10年度催字第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裁定更正後之公示催告,其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10年6月17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0年9月17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印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