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宏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