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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斌富即連富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該紙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金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洪宏銘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110年8月12日
531,676元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