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配偶王琇琪於112年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處遭掉落物擊中並輾過,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高壓電池受損,嗣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雖被告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賠,原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8,550元,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派遣訴外人陳茂杰前往確認維修項目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而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每隔約16.3公分、深度於1公分,計12處之連續、直線性破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車輛底盤受損之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果,顯然不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公路對向車輛不明掉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未立即報案,屬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處因掉落物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47-5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8頁),核屬相符。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之不保事項(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見本院卷第23頁),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就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二條第二項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不保事項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另「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不保事項㈠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十條不保事項㈡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3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亦可參照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⑶準此,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本件有無該當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⑴原告主張其配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仍可正常行駛,原告實無從發現車輛異樣或損傷,貿然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⑵惟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之翌日警詢時陳稱其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4.4公里處(約莫大灣交流道附近)內側車道時,突見對向車道飛過來一個很像『鐵片』到伊車前,伊車輾過,致車輛前車頭、車底受損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駕駛人遇此突發狀況,明知車輛輾過物品,縱因安全疑慮而未能於高速公路上即時避險查看,理應於下交流道後即時檢視車輛,況大灣交流道距高雄路竹區車程不足1小時,亦有網路google地圖可查,然原告上開網路報案時間距其主張之22時23分事故時間已經過2個小時,顯見原告以車輛無異常、安全疑慮作為其未即時報警之理由,難認正當。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網路報案,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尚難採認。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所指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即時報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翌日警詢時即表示車底受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輾過掉落物時,車輛並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等情,則依系爭車輛底盤高度位置,非利用工具將車輛抬高,實難發現車底受損之情,此觀兩造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105-113頁);再者,王琇琪於警詢時係陳稱系爭車輛輾過類似「鐵片」之物,此片狀物既已為系爭車輛所輾,又豈可能再滾動造成車輛底盤12處之連續、直線性、圓形破洞(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因此系爭車輛底盤受損是否即為112年6月30日晚間輾過高速公路掉落物所造成,已非無疑;又本件經警方查看大灣交流道附近CCTV、ETC影像,因跡證不足無法追查肇逃車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高壓電池受損是否確為墜落物所致,尚難憑斷。本院既認定如上,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卷內僅有原告單方面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供為鑑定資料,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損害,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受損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嗣後雖經報警仍難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被告得依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