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曾鈺喬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宏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據之聲請假扣押,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
⒈相對人雖稱其因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對異議人之57,340,882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而承受彰化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然兩造間目前正因請求裁判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鈞院繫屬審理中(案號:111年度婚字第214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家事訴訟),而相對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多次表示系爭彰銀債務雖係以異議人為名義上借款人,然實際上應屬相對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等語,顯見相對人就系爭彰銀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與本件假扣押聲請之主張前後矛盾不一,縱使不論相對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其於不同程序中針對同一事項前後主張矛盾之情形,非僅嚴重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與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可見相對人對於本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根本不存在,原裁定所為認定,確有違誤。
⒉又相對人雖主張其承受系爭彰銀債務,然異議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於訴訟基準日時之價值至少有159,381,331元,此金額亦經相對人表示不予爭執,另因異議人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其負債後仍有不足,故係以0元計算,因此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79,690,666元(計算式:159,381,331元÷2=79,690,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差額,於此異議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亦已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是縱依相對人原審聲請所稱其因代異議人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對異議人有57,340,882元債權存在,然因異議人對相對人仍有79,690,666元之債權,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欠異議人22,349,784元(計算式:79,690,666元-57,340,882元=22,349,784元)之債務,亦見相對人對異議人確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確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違誤。
⒊是客觀上相對人既然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則本件亦不存在得使相對人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替釋明之情形。從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據之聲請假扣押,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又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均非事實,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
⒈相對人稱異議人提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款係屬對財產之不利益處分等語,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11年起即有另案家事訴訟審理中,且於111年8月間,異議人因發現相對人有出售其名下高額土地之脫產行為,亦已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822,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隨後即依上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假扣押提存擔保金1,182,230元,以及強制執行費用94,584元等款項予鈞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以此觀之,縱使異議人有於自身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亦係為支應訴訟程序相關規費,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非相對人所謂之對財產之不利處分行為。又異議人就兩造2名子女均在美國生活求學,就2名子女在美國之房屋相關維護費用等,均由異議人負責支出,故異議人為支付上揭款項,亦有支用玉山銀行存款之必要。甚且,相對人先前對彰化銀行之借款款項,亦須異議人提領存款予以支付,故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於原審程序聲稱異議人提領玉山銀行之存款為對財產之不利處分行為,實無可採。
⒉又異議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基於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環保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代該公司持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扣押土地),以此觀之,相對人就本件聲稱異議人名下財產已遭扣押,實不存在。另上揭異議人代恩亞環保公司持有之系爭扣押土地,先前雖遭彰化銀行予以假扣押,惟本件相對人既稱其已清償系爭彰銀債務,則目前系爭扣押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與查封登記,亦應已由彰化銀行予以撤回執行並塗銷,此等情事,亦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聲稱異議人名下財產已遭假扣押,確不存在。由上,本件相對人將異議人為繳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與強制執行費用,以及繳納銀行貸款、支付子女美國生活費與房屋稅費等之銀行帳戶領款紀錄,與異議人依借名登記關係代地人所持有之土地遭扣押等情,刻意曲解為異議人有對名下財產為不利處分行為,實無可採。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均非事實,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綜上,異議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程序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前對彰化銀行尚積欠系爭彰銀債務,並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彰銀債務之保證人,經彰化銀行對異議人催討無果,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相對人為避免其財產後續遭強制執行,而代異議人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保證期間約定書、彰化銀行催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准予拍賣裁定、代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87頁),經核上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保證期間約定書均記載借款人為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7、19、29、31至35、45至51、61至65頁)、相對人則為異議人之借款保證人(見原審卷第51、61至65頁),且上開文件復有兩造之簽章,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曾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由相對人擔任其保證人等情相符。此外另參酌上開彰化銀行催告函、民事執行處公文、准予拍賣裁定及代償證明書,亦可見彰化銀行先於112年4月1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就彰銀債務負保證人責任,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同年5月間即遭本院查封並裁定准予拍賣,其後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9日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經核亦與相對人主張其因名下財產遭彰化銀行聲請查封及拍賣,而代異議人清償系爭彰銀帳務等節相符。是綜合上開情形,已大概可信相對人曾為異議人擔保債務,嗣由相對人因保證關係而代異議人清償債務等事實,即堪認相對人對於上述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已自承系爭彰銀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相對人,異議人僅係出名借款,縱為異議人之借款並經相對人代為清償,然異議人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存在,經相抵銷後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依相對人前揭所提事證之形式上觀之,該等證據記載之內容均與相對人所述相符,已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全未釋明。再者,異議人就其異議意旨陳述之內容,雖提出兩造於另案家事訴訟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曾為與前開異議意旨相類似之陳述,惟該等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即屬承認其為系爭彰銀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及承認其婚後財產於訴訟基準日之價值尚有159,381,331元,且異議人名下已無財產等節,均屬本案請求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至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意旨陳述之內容,是否已為另案家事訴訟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則未見異議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於此已難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不存在云云,要屬有據。
㈢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另陳述異議人前因涉嫌業務侵占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餘額以現金方式提領,且異議人自111年10月起就其名下財產即有惡意脫產之情形,復有其他債權人對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等節,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26號函檢送之異議人存款帳戶相關資料、系爭扣押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9至107頁)。經核閱上開事證,異議人既先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因檢察署發送之開庭通知後,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7,000,000元,其後帳戶內餘額即不足100,000元(見原審卷第89、95頁),顯見異議人於近期內有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且異議人提領現金後,其帳戶內所剩餘額亦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信異議人之財產已可能減少而影響相對人假扣押請求日後之獲償,自屬有刻意隱匿財產之虞。再者,縱異議人名下尚有系爭扣押土地等3筆土地,且核其公告現值總額尚有11,088,714元(計算式:6,278元/平方公尺×1,463.00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157.00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183.00平方公尺=11,088,714元),有系爭扣押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惟上開土地既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等土地亦經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縱依異議人所述,因相對人主張其已代異議人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足以預見彰化銀行未來可能聲請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然相對人因此亦取得等同系爭彰銀債務金額之債權,是將系爭彰銀債務加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異議人之債務金額仍足高達82,060,882元(計算式:57,340,882元+24,720,000元=82,060,882元),顯高於系爭扣押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亦見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日後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非無疑,可認異議人現存既有之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有未足,仍究非毫未予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㈣而異議意旨又稱其提領前揭7,000,000元存款,係因於另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遂提領上開存款支付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費用云云,惟參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中可見其提存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而異議人提領前揭7,000,000元之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95頁),其提款時間顯發生於提存時間之後,再者,依異議人所提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異議人為聲請假扣押所支出之假扣押擔保金為1,182,230元、執行費為94,584元,合計金額僅1,276,814元(計算式:1,182,230元+94,584元=1,276,814元),卻提領高達7,000,000元之存款,其提款金額亦顯與支出之費用不符,是綜合上情,已難謂異議人係以支付假扣押擔保金為目的,而提領上開存款。此外異議人另稱其提領上開費用,部分係支付子女生活花費所需云云,然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提領上揭7,000,000元存款,係用於支付上開異議意旨所述之款項云云,難謂可採。
㈤至異議意旨另稱系爭扣押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其中記載系爭扣押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異議人,於此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扣押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一事已足釋明,至異議人上開所辯,則屬對本案訴訟中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亦應待異議人另循訴訟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