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林宸即謝宏宇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40,480元,清償成數為26.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43,741元,另有一輛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000-0000機車且經動產抵押權人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顯已無清算價值,原有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業經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出售受償並已陳報受償不足額,原有竹北市不動產亦於111年出售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於更生方案陳報加計清償債權後之餘額210,814元為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勘認有清償之誠意,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40,48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件債權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 月,而依債務人110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177,351元、250,240元、356,603元,另依債務人陳報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951,900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三)查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加保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惟債務人陳報其主要任職於助潔環保有限公司,受公司派遣至各業主進行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均領取現金,且無年終、三節等獎金,另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為兼職,每月收入約2,000元,並提出其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一紙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債務人願盡力加班以達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列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水準,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4,000元列計。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採認,且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140,48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4000 ×00-00000 ×72+43741)*0.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