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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連榮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47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58,056元、清償成數17.5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名下投資及保單應處分後列入、債務人更生方案應細列對各債權人之履行金額、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1,928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578,816元、清償成數2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雖已退休,惟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2,729元、國保年金2,358元,共計每月25,087元,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5,087元,有債務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等影本及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5,087元,係以每月年金收入為計算基準。其債務人每月收入係以最新年度之年金所得標準計算,亦高於本院裁定所審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5,08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土地銀行之存款、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有聲請清算時存款現額、商業保單解約第30年度估算價值、以113年7月11日當日每股54.3元計算之股票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分別為910,932元、350,440元、5,973元,合計為1,267,345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存簿內外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表暨繳清保險金額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價值,既債務人表明願攤計入更生方案,是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00元。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確有增列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需求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9,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5,08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67,34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073,609元(計算式:25,087×12×6+1,267,345=3,073,60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68,000元(計算式:19,000×12×6=1,368,000),餘額為1,705,609元(計算式:3,073,609-1,368,000=1,705,60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928元,清償總額為1,578,816元(計算式:21,928×12×6)=1,578,816),已達前開餘額之92.56%(計算式:1,578,816÷1,705,609×100%=92.5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再者,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其債務人既願將本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納入更生方案,供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所提方案確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