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8,846元,年終獎金領取月份於下一期增額還款23,881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該期首月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5,590元,清償成數為15.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依債務人陳報債務人之母親林寶珠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經查債務人之母親已於103年3月19日死亡,雖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但受益人為債務人兄長楊仕淵,僅於債務人死亡時受益人始得領取保險給付,是無債務人得領取或計入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可能受分配之餘地,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95,59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0月至111年9月,依債務人109 、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302,400元、302,400元、303,0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非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現仍於乾揚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依本院職權向第三人查詢之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所示,平均每月收入為24,581元另有中秋、端午獎金各1,000元,於每年二月份領有年終獎金,以113年2月份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8,964元,均已加入更生方案還款,勘具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4,581元列計,另增額還款部分以28,964元加計2,000元共30,964元列計。
(三) 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支出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予以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95,59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4581 ×72+30964×6-17076×72)×0.8=580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