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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桂卿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40,288元、清償成數8.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價值682,508元計入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0,80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77,744元、清償成數12.08%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加詠紫食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加詠紫食堂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2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6,400元,有債務人所提加詠紫食堂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出具所得切結等在卷可證。因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所得為零,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自承每月收入26,4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四份,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其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85,617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所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682,508元乙節,經查係將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三份保單計入所致,然該三份保單之要保人為第三人、非由債務人所投保,是此部分並無債務人得解約之價值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及000年0月0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85,61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86,417元(計算式:26,400×12×6+185,617=2,086,41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856,945元(計算式:2,086,417-1,229,472=856,94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802元,清償總額為777,744元(計算式:10,802×12×6)=777,744),已達前開餘額之90.75%(計算式:777,744÷856,945×100%=90.7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