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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美君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3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4,664元、清償成數9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8月1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7,545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又所提每月收入,亦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7,545元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7,54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並無具價值財產標的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8月1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5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符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27,5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負擔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生、101年生)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5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7,54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423,240元(計算式:47,545×12×6=3,423,24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0,000元(計算式:27,500×12×6=1,980,000),餘額為1,443,240元(計算式:3,423,240-1,980,000=1,443,2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037元,清償總額為1,154,664元(計算式:16,037×12×6)=1,154,66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1,154,664÷1,443,24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