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佩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7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5,184元、清償成數20.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幼稚園,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薪資30,000元、獎金5,000元合計,雖所提每月收入低於37,000元,惟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新到職、日後將會調升薪資、願比照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標準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7,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另債務人陳明其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保險單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18日及10月8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並無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66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9,160元。然債務人陳報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66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7,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64,000元(計算式:37,000×12×6=2,66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7,520元(計算式:30,660×12×6=2,207,520),餘額為456,480元(計算式:2,664,000-2,207,520=456,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072元,清償總額為365,184元(計算式:5,072×12×6)=365,18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365,184÷456,48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