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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翊樺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82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63,544元、清償成數30.3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地產有限公司,擔任秘書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地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元,有債務人所提○○地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2,000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000元,勘認債務人積極另尋更高收入職位,以供清償債務。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玉山商業銀行存款2,590元、台新商業銀行存款202元、郵局存款5元、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3,596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帳戶明細表、郵局帳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機車部分,鑑於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為西元2008年出廠及車齡已久,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綜上,其上開價值合計6,393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出生)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4,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39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10,393元(計算式:32,000×12×6+6,393=2,310,39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28,000元(計算式:24,000×12×6=1,728,000),餘額為582,393元(計算式:2,310,393-1,728,000=582,393)。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7,827元,清償總額為563,544元(計算式:7,827×12×6=563,544),已達前開餘額之96.76%(計算式:563,544÷582,393×100%=96.7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