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5,504元、清償成數11.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若免責將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2,549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3,528元、清償成數16.65%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6,29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53,240元、清償成數4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743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113年度薪資加計年終平均計算。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44,124元,然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無裁定所審認每月租金補貼6,8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計算平均值每月收入34,7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團體保單、玉山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149元,其中機車因車齡已屆8年而認殘值甚微,其餘標的則認攤計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上列財產價值甚微,經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7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6,105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有個人支出需求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係100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7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7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01,496元(計算式:34,743×12×6=2,501,49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97,856元(計算式:27,748×12×6=1,997,856),餘額為503,640元(計算式:2,501,496-1,997,526=503,6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295元,清償總額為453,240元(計算式:6,295×12×6)=453,2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453,240÷503,64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