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宜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36.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准予更生民事裁定審認每月收入為60,000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2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8,400元、清償成數42.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泥作粗工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500元,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在職證明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8,500元,係以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計算。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60,000元,然裁定時係任職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且債務人到院陳稱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僅能擔任○○工程行雜工、其職位行情約每月38,500元等語。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每月支出等需求,且所列數額亦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38,500×12×6=2,77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542,528元(計算式:2,772,000-1,229,472=1,54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200元,清償總額為1,238,400元(計算式:17,200×12×6=1,238,4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28%(計算式:1,238,400÷1,542,528×100%=80.2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