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1,544元、清償成數20.88%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細項等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所列扶養費過高、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及倘准許更生將有違公平正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1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薪資收入,係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34,85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2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0,700元。然債務人陳報除其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等。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依扶養義務支出階段,予以區分二階段(前四年每月清償2,511元、後二年每月清償14,209元)之不同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85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10,076元(計算式:34,859×12×6+228=2,510,0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472元(計算式:32,076×12×4+17,076×12×2=1,949,472),餘額為560,604元(計算式:2,510,076-1,949,472=560,6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清償總額為461,544元(計算式:2,511×12×4+14,209×12×2)=461,544),已達前開餘額之82.33%(計算式:461,544÷560,604×100%=82.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