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彬勝(原名徐國郎)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聲請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徐彬勝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就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不動產部分進行合計六次之拍賣並已拍定。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又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另墊付之郵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82元,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7月25日函文及所附憑證等在卷足稽,則另以清算財團費用優先分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