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甄鎂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二筆、存款等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3月1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均無財產,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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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