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查得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28字第2016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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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61,172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
| | 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4,767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
| | 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9,813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
| | 西元1991年出廠,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是認無殘值,而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