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品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存款、保單解約金、對第三人黎○○之債權等財產,其中存款部份經債務人陳報已陸續用於日常生活支出,無力提繳;對第三人黎○○之債權部分,業經債務人於113年5月6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9號對第三人黎○○之薪資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移轉薪資之執行命令,然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並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且查無第三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不足1,000元而全未受償在案,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9號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稽,勘信為真實,又審酌本院職權查詢第三人黎○○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為0元,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第三人黎○○自111年3月25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等節,可認債務人對第三人黎○○之債權執行受償無著,無清算價值,又如以拍賣債權之方式進行處分,亦屬程序費用高之無實益處分,是不予處分。
三、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即無財產,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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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債務人提出現款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是無從處分。 |
| 通知第三人解除保險契約,並將實際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 |
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對第三人黎○○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本金141,888元及利息。 | 經債務人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9號對第三人黎○○聲請強制執行仍全未受償,是認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