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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芝瑀(即張憬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德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協城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1債權人劉協城、編號15債權人陳德倫、編號16債權人郭麗芬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5債權人陳德倫、編號16債權人郭麗芬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陳德倫、郭麗芬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僅依債務人所提出清冊列計入債權表,該債權之交付事實不明、約定償還期限不明、其是否曾部分償還亦不明,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等語,對債權表中所列債權人陳德倫、郭麗芬之債權異議。(二)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1債權人劉協城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劉協城之債權有疑義等語,對相對人劉協城之債權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發函轉知異議事項予債務人張芝瑀、債權人陳德倫、債權人郭麗芬、債權人劉協城,並通知應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經送達後,惟迄今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另對債權人陳德倫、債權人郭麗芬之函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債權人陳德倫、債權人郭麗芬之住所有誤,且債務人迄未提出該二人之住所。又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陳德倫、郭麗芬、劉協城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既相對人陳德倫、郭麗芬、劉協城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陳德倫、郭麗芬、劉協城之債權,應予自債權表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