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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劉陳月辛
關  係  人  劉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陳月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劉陳月辛及關係人劉文哲對聲請人陳佳琪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其相對人劉陳月辛及關係人劉文哲於112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嗣於112年5月8日向聲請人再借用3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12年8月1日。詎相對人劉陳月辛及關係人劉文哲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票載金額600,000元)、還款協議書、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482號公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月8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52字第0052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2年度司拍字第15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鎮
○○段

0000
00
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0
○○段0000地號
------------
○○路000巷00號
住家用
、鋼筋混泥土造、2層
ㄧ層:46.75
二層:46.75
合計:93.5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