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王朱寶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朱民雄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王朱寶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朱民雄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許証翔等人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新竹○○○○○○○○惠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現時並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朱寶琴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