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童寬
林童廣
陳麗換
相 對 人 游金泉即永豐電機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相對人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237-20地號、237-21地號)上如判決副圖所示A、B、C、D、E、F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廢棄A、E、F地上物拆除及不當得利部分,C、D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另B部分因判決理由貳、四、(一)載明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5日將魚池回復,已無再請求除去之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等節,可認上訴人就B部分已自動履行一審判決之內容而捨棄B部分之上訴,亦屬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是第二審判決是本件廢棄改判部分為A、E、F,上訴駁回部分為B、C、D。
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237-20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237-21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聲請人,故訴訟標的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700,100元,並繳納裁判費共67,429元,惟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確認實際占用部分後,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237-20地號上編號A、B、F地上物、237-21地號上編號C、D、E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減縮之人負擔,上開減縮後之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為1,114,700元,應繳裁判費12,088元(計算式於後附計算書),逾此金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088元加計第一審複丈費12,400元後為24,488元。
㈢、再查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認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應加計上述二部分為1,615,198元,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性質之標的,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1,114,7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為18,132元,逾此金額部分應屬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該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與原審洽詢是否聲請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而非由聲請人負擔。
㈣、又就第二審聲請人追加被告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及追加被告將237-20、237-21地號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此類追加拆除地上物之給付義務被告但拆除之地上物同一者,應即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原告之訴訟標的所受客觀利益亦屬相同,故應毋庸再就追加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算之,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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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700元【計算式:000000(AEF)+000000(BCD)=0000000】 (二)廢棄改判部分A、E、F之標的價額為255,900元【計算式:5×15100+8×15000+4×15100=255900】。 (三)上訴駁回部分B、C、D之標的價額為858,800元【計算式:38×15100+2×15000+17×15000=858800】。 (四)廢棄改判部分A、E、F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32元【計算式:255900÷0000000×24488=5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廢棄改判部分A、E、F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70元【計算式:255900÷0000000×18132=4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總計為9,802元【計算式:5632+4170=9802】。 (七)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為18,856元【計算式:858800÷0000000×24488=18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八)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54元【計算式:00000-0000=905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