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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智超  
            朱羽珊  
            程雅筠  
            蘇香君  
            林佳盈  
            曾凡真  
            林呈翰  
            陳俊民  
            林祐瑜  
            鍾順吉  
            葉爾陽  
            曹凱勛  
共同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馥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伊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傭相對人、按月繼續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相對人等個人專戶等內容之定暫時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已對該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抗告。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未考量系爭執行名義理由中已指定相對人應至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總公司(下稱湖口總公司)之工作場域繼續履行勞務,始符主文諭知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要件之說明,對於相對人有無依系爭執行名義至伊總公司履行勞務全未審查,即核發執行命令,自有違誤。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兩造,相對人自認直到同年8月15日始至伊總公司擬提供勞務,已逾系爭執行名義送達日後30日,依法不得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未查,仍自112年7月5日起計相對人薪資,並擴張計算尚未到領薪日(每月末日)之薪資至同年9月19日,而為執行,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當侵害伊權益。本件因相對人未於系爭執行名義送達後30日內至伊總公司履行勞務,亦未聲請強制執行,112年8月11日寄出之律師函中亦增加系爭執行名義所無之內容,未適法提出勞務給付,則系爭執行名義已失效力,不得據以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不合,伊聲明異議,為執行法院駁回。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傭相對人、按月繼續給付相對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裁定主文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內容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謂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相對人未依條件履行,不得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執行名義理由三㈡中固有相對人應於聲明異議人湖口總公司之工作場域繼續履行勞務始符主文諭知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要件之記載。惟此段記載,僅在說明相對人應履行勞務之處所,至於系爭執行名義生效後,聲明異議人有無依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何時至湖口總公司之何處進行何種內容之工作、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後主動至聲明異議人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是否適法、曾否至聲明異議人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遭拒、於律師函中增添系爭執行名義所無之工作條件是否適法、聲明異議人能否再以相對人未至總公司工作、曠職3日以上為由予以解僱等情,均為實體爭執,應由兩造於本案訴訟辯論裁判,以為解決,無從由執行法院為審酌認定。執行法院就兩造履約之實體紛爭既無審查認定之權限,聲明異議人謂執行法院應逕自認定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至伊湖口總公司履約,不得開始執行,並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聲請云云,自有誤認。
 ㈢查本件兩造乃於112年7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6日聲請執行裁定主文一、二、三所載之內容,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憑,相對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得為執行聲請之期間。聲明異議人認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名義後30日內至伊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即係逾越暫時處分得聲請執行之期間,已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云云,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情況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符,顯屬無據。執行法院自系爭執行名義112年7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生效後,依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自112年7月5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前聲明異議人應繼續給付予相對人之薪資(相對人暫時請求至112年9月19日止之薪資,於兩造異議時均已屆清償期),並未逾系爭執行名義所准許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誤認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且誤認執行法院應實體審查相對人未於30日內至伊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即係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期間,不得聲請執行,均非有據。執行法院駁回伊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復執陳詞以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