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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魏菡恩 






相  對  人  陳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萌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維樂(000年0月00日生)、陳以樂(000年0月0日生),詎相對人於婚後屢對聲請人施暴,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4號暫時保護令,聲請人並已另遞狀訴請離婚,並經本院受理中,因情況急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處分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㈡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在竹北市○○路000號9樓將物品連同大門鑰匙、磁扣、車號000-0000號車鑰匙交付社區管理中心。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1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受理,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表示:兩造已於庭外和解,簽妥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畢離婚登記事宜,爰撤回全部訴訟之請求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