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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