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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 訴人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育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承攬關係,由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1樓及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水電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73,040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再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款為273,040元,上訴人則回以:「好的,以後還要麻煩水電工程喔」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上訴人會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而於111年10月5日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最後確認,10月6日做最後收尾,足見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6日業已全部施工完成。詎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起即拒接被上訴人電話,並佯稱被上訴人須配合收尾工程(此係指111年10月4日追加工程部分,與系爭工程無涉),絕口不提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多次催告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嗣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陳桂羚始於111年11月3日匯款部分工程款35,49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有237,550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計算式:273,040元-35,490元=237,550元),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37,550元,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完成水電前置作業,等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安排水電收尾工程(報價內容有包含在內),上訴人卻惡意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更換水電包商做收尾工程,後又因收尾工程品質糟糕,才於111年10月5日兩造在系爭房屋社區討論、確認收尾工程。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不斷推託,最後僅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35,490元,剩餘工程款237,550元至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到多樣工程缺失,均非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純屬子虛烏有、捏造事實(甚至另名水電承包之缺失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處理),何況系爭房屋屋主陳心怡提出明細陳稱上訴人已向屋主請款並結清所有款項,所以上訴人不應當以工程缺失拒絕結清水電款項。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雖謂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請款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實際上上開請款單、估價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難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上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之項目及價格,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全部施作其起訴狀附表所示項目。又上開統一發票更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文書,其上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故無由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237,550元工程款(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工程款合計273,040元,扣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匯款35,490元,被上訴人縮減聲明請求金額為237,550元)。復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順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間LINE對話紀錄,林順發固有傳送請款單、發票等,然陳桂羚從未對發票或請款單表示過任何同意之意見,難認陳桂羚有同意被上訴人向其請款237,550元。至其中陳桂羚有回以「好的,以後還要麻煩水電工程喔」等語,僅係針對111年10月4日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其中項目有記載扣除5,000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同意給付237,550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價金數額,確實尚未達成合意。何況系爭房屋之水電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於111年10月5日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同至系爭房屋確認其估價單施作項目,為上訴人否認,蓋陳桂羚倘與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5日確認施作項目,上訴人自無須再委請其他水電行進行施作,被上訴人所述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基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全部施作其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工程,亦否認估價單上各工程之計價經過兩造合意,是被上訴人到底施作何部分,以及施作部分應如何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另需強調者,乃被上訴人確實施作部分工程,惟仍有諸多瑕疵且有未收尾之情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完工,既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未收尾之情況,則尚未完工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無向上訴人請款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款單、估價單列工程項目,大部分係由其他水電包商進場施作,而非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對於上開單據所列工項、金額等均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對此未曾評估,亦未同意簽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縱然被上訴人擅自施作部分工程,亦不能證明已與上訴人達成施作之合意)。此外,前述工項施作完畢後,現場仍遺有諸多施作瑕疵部分未收尾,上訴人只能再委請其他水電包商施作收尾,否則根本無法向系爭房屋屋主交代,此即上訴人委請其他水電包商進行施作之原因及始末。
 ㈢另有關系爭房屋屋主陳心怡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均已付款乙節,本件訴外人陳心怡是交代上訴人先行施作,其後再由上訴人與陳心怡最後確認工程才能核算總工程尾款,但迄今為止陳心怡均未再與上訴人進行逐一核對,所以上訴人迄今無從確認本件總工程尾款究竟為多少,陳心怡亦未就目前上訴人施作之工項付清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業主已經全部付款,要非屬實。再者,工程常態上系統櫃、系統櫥櫃組裝應配合水電拉線,若系統櫃、系統櫥櫃先行安裝,則無法再為水電拉線工程,因系統櫃、系統櫥櫃用量龐大,本件分成3次、3個時間分別進場施作系統櫃、系統櫥櫃,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有充足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可與上訴人簽立具體之承攬書面契約,然迄今為止被上訴人卻仍無法提出具體契約合意之證據,顯然不符合常理。
 ㈣事實上,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上訴人有任何的承攬契約約定,一直以來都是證人黃凱駿單方面跟被上訴人聯絡,兩造間僅止於報價、審約的階段,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故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具體應由何人施作、施作項目為何,仍端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而定,當初正因為兩造間確實未約定施作項目、金額,因此縱然被上訴人逕行施作,其亦無法依據承攬法律關係予以請求,何況由證人黃凱駿之證詞可以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之工項亦確實有諸多瑕疵存在,則如何能在沒有契約約定之前提下,強迫上訴人接受其施作內容,要求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55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237,550元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陳心怡委託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稽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檢察官問:111年6月開始,你是否有委託昱暘工程做新竹市○○○路00號21、22樓房屋的水電工程?)這不是我直接找的,這是我新竹這邊的工班幫我介紹。這個案子是新竹的客戶的房子,我身上的案件比較多,所以我交給黃凱駿來處理,他是上和新的設計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7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表明其係透過工班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並委託其受僱人黃凱駿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此與證人黃凱駿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時證述:「(檢察官問:21、22樓的水電工程,是委託給昱暘?)是。這是陳桂羚找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言:「水電工程是由昱暘公司所作」;「經過一個中間人是鑫九億工程的介紹與昱暘公司認識」;「(法官問:上和新公司的法代陳桂羚知道昱暘公司有承作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指稱上訴人係透過鑫九億工程行之人員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並知悉被上訴人有承作系爭工程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辯稱一直以來都是證人黃凱駿單方面跟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等語,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觀證人黃凱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陳桂羚在6月14日第一次傳報價單給我,及同年的6月16日傳第二次的更正版,…昱暘公司的報價單,陳桂羚指示我如何修改給業主的報價單」;「(指原審卷第27至32頁請款單)其實請款單和陳桂羚傳給我的報價單是同一個EXCEL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佐以證人黃凱駿提出之系爭工程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所示,該2紙估價單均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並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總金額下方手寫之殺價金額(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且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施工項目,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據以主張之估價單記載之項目相符,金額亦與手寫之殺價金額一致(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可知起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經上訴人審閱後,上訴人並未對其記載之各項工項作何異議,僅係對被上訴人提出殺價之請求,嗣後被上訴人應已同意該殺價請求,始依上訴人要求之金額修改製作並據以請款,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之殺價請求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工程金額,應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擅自施作,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殊嫌無據,不予信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黃凱駿所提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僅係兩造尚在就系爭房屋之施工項目及金額進行協商,實際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收尾部分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10月4日追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觀證人黃凱駿另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6日先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之電子檔予證人黃凱駿,復傳送有經手寫殺價金額版本之估價單截圖後,僅於下方指示證人黃凱駿:「以上,請分類整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未見其有交代證人黃凱駿就估價單之內容再與被上訴人作何協商之動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曾持上開有殺價註記之估價單再向被上訴人洽談或協商等事實,當可採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經上訴人為殺價註記後,兩造即同意按上訴人修改後之金額成立承攬契約。遑論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0月4日再向上訴人傳送系爭工程請款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請款單、7月4日追加2次請款單,並向上訴人表明上開請款項目不含收尾追加(即上開10月4日追加估價單)時,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以兩造尚未就殺價後之估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作何異議或駁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益徵上訴人實際係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承攬項目、金額即如前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請款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請款單、7月4日追加2次請款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要非上訴人所辯10月4日追加估價單之範圍,上訴人作此抗辯,實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猶顯無稽,難認可採。
 ㈢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縱有成立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尚未修繕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顯見其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又參以證人黃凱駿到庭證稱:「在9月8日有在現場驗收過第一次」;「(法官問:你如何驗收?是否針對請款單上的各個工項確認有無施作及施作數量為何?)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證人黃凱駿提出驗收時核對之估價單影本,其中可見部分施工數量有增減之註記,估價單旁空白處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育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另佐以林育暘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稱:「111年10月5日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帶助理到興世代(即系爭房屋),與我跟父親(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估價單上做的項目,在10月6日我們把被告要我們收尾的項目完成,也有傳LINE告訴被告,被告也有收到」;「屋主已經住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估價單批示之情形相符,可知證人林育暘、黃凱駿等2人間,業已針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內容逐一進行核對,現系爭房屋屋主亦已入住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工程至遲應於證人林育暘所稱完成收尾時之111年10月6日已經完工,依前開說明,無論系爭工程各施工項目於驗收後有無發現瑕疵,仍無礙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事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證人黃凱駿證稱:「【法官問:這些情形在你9月8日驗收時,有無看到?(提示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現場我看到的照片是如照片所示,但是上面的文字說明我有意見,例如說第一張(卷第39頁)並不是爛尾,是依照上訴人法代陳桂羚的指示。第41頁:消防頭裝的人員並不是昱暘公司,是陳桂羚另外請的台中水電。我9/8看的時候,已經現場裝好了。第43頁:後陽台熱水器,已經是處理好的。因為上面擷圖日期應該是在9月7日,但9月8日已經處理好了。第49、51、53、57、59頁:未收尾,這不屬於昱暘公司的範疇,這應該是系統櫃或水槽的安裝人員。第55頁:不屬於錯誤施工,這是依陳桂羚指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上開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之施工結果,無非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施作,或根本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縱經上訴人認為此等施工之結果屬施工瑕疵,自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抗辯該工程尚未完成,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㈣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請款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請款單、7月4日追加2次請款單所列之系爭房屋施工項目即系爭工程既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金額為273,0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5,490元,其餘237,550元(計算式:273,040元-35,490元=237,550元)部分,上訴人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5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被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37,550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55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