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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潘金明 
代  理  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軒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弟潘明治自民國99年起受僱於相對人,從事油漆工程工作,工作環境因長期接觸有機溶劑,致罹患食道癌,不幸於112年6月3日死亡,因潘明治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孫子女,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亡故,僅有兄即聲請人及姐各1人,聲請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乙情,現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中,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查並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及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案訴訟卷內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