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戴琇瀅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相 對 人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卷第4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