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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馨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五時起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093,846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98期,利率5%,每期清償7,75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8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93,84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近6個月平均薪資約22,256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4月薪資存摺影本、112年4-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44-59頁)。觀諸上開薪資存摺及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浮動性較高,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近6個月(即112年6-11月)之薪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2,564元【計算式:(24,821元+24,297元+21,902元+25,106元+20,270元+18,990元)÷6】,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6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200元(即住家裡負擔水電等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4,5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總計:25,2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0月出生,現年1歲,尚未成年,且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父親姓名,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而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聲請人陳報子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即應以10,000元為度,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總額10,200元,因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89頁),亦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生活支出10,2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0,2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2,56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0,200元後,尚餘2,36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7,753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另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中華郵政、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其中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66,728元(基準日為112年12月6日),此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2、41頁),以其名下之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