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崇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崇軒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75,754元,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本案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以每月還款6,094元達成協議,嗣因其收入不敷支出,需要靠其他借貸應付,致相對每月負擔還款金額愈高,以債養債下,勉強撐到112年6月已無力負擔還款,不得已而毀諾(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6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5,27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仍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銀行債權人(即花旗銀行、星展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6,094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未再依約清償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星展銀行之陳報狀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127、163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久久商行,每月薪資約26,000元,領現金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考量聲請人為78年出生,現年35歲(見調解卷第14頁),正值壯年,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0元,並經聲請人陳報欲向公司增取加班機會以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91頁),及聲請人先前任職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時,於104年6月至107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約30,300元至40,100元間(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0,0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每月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39,594元(即房屋租金5,800元、三餐伙食9,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899元、日用品及生活零用4,000元、貸款19,095元)、父親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61,594元(見調解卷第9-10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39,594元之部分,其中就貸款19,095元部分,屬債務之清償,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至聲請人其餘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71頁),且聲請人未證明其必要性,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⒉就父親扶養費12,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7歲(見調解卷第14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安達產物傷害險保單,其中中華郵政人壽保險年繳保費103,670元,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為108年11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9-49頁),以其父親108年11月至112年11月系爭保單年繳保險費金額合計約414,680元(計算式:103,670元×4年)估算,系爭保單價值預估約有40萬元,是以其父親名下之財產價值應難以長期維持生活,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胞兄已過世,聲請人是單獨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爰參酌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父親名下系爭保單價值預估約400,000元分72期平均每月5,556元(計算式:400,000元÷72期)後,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為11,520元(計算式:17,076元-5,55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其母親無固定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津貼、沒有保險保單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0歲(見調解卷第15頁),111年有永豐銀行利息所得5,291元、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數筆,其中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約於80年、86年、97年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35-39、51-55頁),是以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換算結果,顯然其母親有相當之存款,且觀諸其母親名下數筆人壽保險保單生效日期,堪認上開保單應具有一定之保單價值,尚難逕認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乙節,應予剔除。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11,520元,總計:28,59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59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8,596元後,尚餘1,40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6,094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復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54,372元(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車輛不足清償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167-169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機車已設定抵押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5-38、121、1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