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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勲志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吳俊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501,98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2,763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5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6日獨資設立古若克烘焙坊,該烘焙坊於112年2月21日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5至50頁),可知聲請人於109、110、111年於古若克烘焙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49,516元、58,417元、66,763元,是認該烘培坊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超過20萬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501,98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成達建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3,787元,晚間兼職擔任四方乳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人員,每月兼職收入約13,788元,均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是依聲請人所提最近6個月(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核算,聲請人於成達建材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平均薪資約38,802元【計算式:(39,081+37,572+39,039+39,039+39,039+39,039)÷6月=38,802】;於四方乳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3,788元【計算式:(11,084+16,269+16,499+10,734+17,059+11,084)÷6=13,788】,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2,590元(計算式:38,802+13,788=52,590),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6,311元(即膳食費7,500元、房屋金9,000元、電話費65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維修車費用1,000元、強制險200元、日用品500元、醫療費500元、瓦斯費5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1,953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500元,總計:43,811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查:
 1、聲請人其個人支出26,311元,其中就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1,953元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55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就2名子女扶養費17,5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105年、108年出生,現年8歲、5歲(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準【計算式:(17,076元÷2名扶養義務人)×2=17,07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2,59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雖餘18,438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445,178元(暫未計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及有擔保債務577,635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38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45,178元÷18,438元÷12個月=11.05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5筆土地、股票8筆、1筆團體有效保單及西元201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所提機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51頁、第14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