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德蓉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德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消費行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14,511元(調卷第17頁、本卷第39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無力協商還款(調卷第55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調卷第6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30,548元【含擔保機車預估不足額】,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卷第17、51-57頁)。
㈢、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中旬開始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臨時性機動保全,月收入約28,000元;自113年4月27日起改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社區保全人員,113年4月份工資19,205元、5月份工資35,977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工資明細表為證(卷第133-13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97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26,325元、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父親○○○之扶養費2,000元,總計38,325元(調卷第13-15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度。
⒉就母親、父親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母親○○○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無固定工作,且有1名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184,598元,111年度所得29,000元(卷第99-101頁),堪信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必要,○○○之扶養義務人有2名即聲請人及兄長○○○,故就母親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限(17,076元÷2人)。
⑵聲請人父親○○○00年0月出生,現年51歲,且有2名107年、109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卷第87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285,133元(卷第97頁),平均每月23,761元,扣除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堪信不能維持自身生活,即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扶養義務人有2名即聲請人及兄長○○○,故就父親之扶養費應以5,196元為限【計算方式:23,761元扣除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尚餘6,685元,自身生活費不足10,391元,由聲請人及○○○平均負擔即為5,196元】,聲請人主張其支付父親扶養費2,000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扶養費10,538元,共計27,614元,洵堪認定。
㈤、
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5,9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14元觀之,尚餘8,36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30,548元已如前述,約12.2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30,548元÷8,363元÷12個月=12.2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10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且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齡已久,價值極低,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