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顧哲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顧哲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1,547元,曾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0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息按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4,8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3-77頁)。惟聲請人於依約繳付至112年3月7日後,因聲請人之小孩陸續出生,加以配偶坐月子期日沒工作收入,且尚有融資公司債務要繳納,不堪負荷,自112年3月7日繳入第17期之協商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毀諾(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123頁)。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剩2,924元,已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聲請更生(調解卷第89頁),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836元達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96裁定予以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清償,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29、135-151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名下有媽媽幫他投保的長新險,是還本型,可以還本至我70歲,每兩年還本一次,每次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5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復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存褶及0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7頁、個資卷)。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1年8月,迄今已逾11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系爭機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所示債務。
⒉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擔任餐廳之幫工,每月薪資28,000元(含加班費及獎金),之前中秋、端午大約每個節日領過2,000元,沒有年終獎金,薪資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7頁),雖與○○日式料理店函覆本院之金額相差不遠,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主張聲請人替任職公司於社群網站上發佈之徵才貼文中,內場中工薪資約40,000元至45,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有低報收入情形等語,並提出社群網站上發佈徵才貼文擷圖為佐(本院卷第99、105頁),經本院查詢104人力銀行資料,○○日本料理薪資範圍為每月廚房中工約43,000元-48,000元。佐以聲請人自承餐廳薪水領現金,因此真實收入並未反應在稅務資料中,且聲請人於合迪公司申貸時記載:任職公司○○日式料理、職稱廚師、年收入48萬元(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認以聲請人申貸資料記載年收入48萬元,較符合行情,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計算式:480,000÷12=40,00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惟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個人三餐、房租等食衣住行)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⒋就子女扶養費支出10,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53頁),查聲請人之子女,長子為000年00月出生,次子為000年00月出生(個資卷第39-41頁),均尚未成年,又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聲請人每月領有子女育兒津貼共11,000元(計算式:5,000+6,000=11,000),有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3日府社救字第113005799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並經聲請人提出育兒津貼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5-251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甚明,是聲請人之配偶仍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領取之育兒津貼11,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11,576元【計算式:(《17,076元×2》-11,000元)÷2=11,576】,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未逾此範圍,應認可採。
5.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後,賸餘約12,924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43,851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103、115、12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924元核算,須約逾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43,851元÷12,924元÷12≒8.7年);又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長子確實於000年00月出生,由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聲請人之次子確實自112年12月起領有育兒津貼。據此,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因小孩出生後,配偶須照顧子女而無工作收入,加以尚有外債之融資公司債務要繳,導致毀諾等情應為屬實,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何況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43,851元,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