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得順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 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得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954,785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031,93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69、73、77、83、84、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見本院卷第43頁),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5-57頁)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薪資約29,518元【計算式:25,357+(17,076+9,324)+(17,076+9,324)+(17,228+9,157)+(17,228+9,157)+(17,228+9,157)+(39,600÷12)】。另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陳報目前有兼職Ubereats擔任外送員,最近六個月收入平均約8,879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從事Ubereats外送所得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59-67頁),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9,518元,加計外送兼職收入8,8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即每月約38,397元(計算式:29,518+8,879)。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7,076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79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計: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3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21,32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031,93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321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31,930元÷21,321元÷12個月≒7.9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