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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偉君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33,419元,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當庭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33,419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27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1筆團體傷害保險,經聲請人陳報上開保單係財團法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為聲請人所投保微型團體傷害保險,聲請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有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聲請人並具狀陳報其因重度身心障礙及重度憂鬱,求職困難,且因近期發生車禍,現無工作,過去雖曾受弟弟及親屬資助,但現已停止,聲請人叔叔於聲請人開口時也會協助聲請人,資助金額不等,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00元、未成年子女廖巧恩領有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認養扶助金每月2,550元、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子女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綜上,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5,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8,538元,總計25,61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21歲、8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其長女自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又依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次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7,076元。而聲請人次女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合計5,550元一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補助金額5,55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次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養費為5,763元【計算式:(17,076-5,550)÷2=5,763元】。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收入5,4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顯無法負擔其子女扶養費,再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3,419元(見調解卷第25、58、61、64、67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本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