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猛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90,844元,曾於95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當時從事外務工作,每月收入僅有18,000餘元,又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親友亦不願再借款予聲請人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1頁),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7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8,119元達成協議,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6年3月間報送毀諾,此有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債權人台新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9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渠公同共有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717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營業股金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40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存款383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94元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223-231頁、233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工資約5,000元,惟自112年5月起迄今,因需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無法外出工作,目前無工作及其他收入,並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可處分所得共為85,000元(5,000×17月=85,000元)。並考量債務人配偶罹病在身,其縱選擇外出上班,仍需額外支出配偶之看護費用,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並說明生活入不敷出部分由家人支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自112年5月失業迄今,已無力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無法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時,成立之每月清償金融機構債務28,119元之還款條件,另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堪認聲請人履行顯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高達6,528,969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119、123、141、146、155、168、179、194、207、217頁),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營業股金等,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