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福泉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福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福泉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福泉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