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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瑞燕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燕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燕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1年1月10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其收入及支出均與之前相同等語(見本卷第65頁),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清算卷第13-15頁、本卷第83-85頁),聲請人111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407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83,367元,且除原本任職之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外,另增加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較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定之23,714元為高;另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定18,102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83,3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02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至聲請人陳報111年12月曾受領新安東京產險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1,123元(見本卷第69、73、77頁),因聲請人目前未持續領取上開保險給付,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予計入聲請人目前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9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查聲請人於108年、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335,871元、180,873元、526,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清算卷第13-15頁、本卷第83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收入總計為675,685元【計算式:〈108年11-12月〉335,871元÷12月×2月+〈109年〉180,873元+〈110年1-10月〉526,600元÷12月×10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定應以18,102元為準,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34,448元(計算式:18,102元×24)。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75,6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34,448元後,尚餘241,23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免責之情形。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241,237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