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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慧君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109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表示其無能力提出與保單清算價值財產等值金額列入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2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准其開始更生程序後,目前仍任職於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尚未扣除勞保費634元、健保費1,227元),目前除每月薪資外,無其他資金來源,偶爾過不下去,只能請媽媽支應或向公司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提出112年4-9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24,539元(計算式:26,400元-634元-1,227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固定支出20,570元(即房租含管理費11,500元、網路費329元、電費938元、水費118元、市話電話費80元、行動電話費599元、2名子女安親班及零用錢合計5,000元、健保分期還款2,006元),另外還有其他生活開銷未計入上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電話費繳費單據、子女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91-105頁)。惟查,就健保分期還款2,006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惟此部分屬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支出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8,564元為準(計算式:20,570元-2,006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53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4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支情形: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2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為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
 ⑴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20日子女之父親給予生活費合計28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11,500元、10,000元,則聲請人107年4-12月收入為8,625元(計算式:11,500元÷12月×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3-15頁);另聲請人109年僅有1筆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見消債清卷第17頁),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始到職,此有在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之9頁),是該部分收入非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範圍。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為306,625元(計算式:288,000元+8,625元+10,000元)。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0,500元、管理費1,000元、機械停車格清潔費300元、次子學雜費667元(一學期4,000元)、三子學雜費1,500元(一學期9,000元)、三子課後留園費1,083元(一學期6,500元),總計:15,050元(見消債更卷第19-21頁),該數額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定為適當,依此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必要費用總額為361,200元(計算式:15,050元×24月)。
 ⑶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06,625元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61,200元後,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5,325元,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