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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邱美玲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邱福旺 

            戴亦均 
            鄒碧雲 
            鍾麗枝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鄒淑娟 
            鄒淑芳 
            鄒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出生即罹患唐氏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選任陳永喜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已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爰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罹患唐氏症,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唐氏症、重度智能不足,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目前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00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母親即關係人戊○○與父親離婚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嗣另組家庭且育有子女即關係人鄒碧雲、甲○○、乙○○、丙○○等人,並據甲○○、乙○○、丙○○到庭表示母親戊○○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即與聲請人無任何聯繫,其等對於聲請人狀況不了解,均無能力與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關係人戊○○、甲○○、乙○○、丙○○等4人既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若強令其等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故戊○○等4人均不適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之叔叔即關係人庚○○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嬸嬸即關係人丁○○表示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戊○○等4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衡酌關係人庚○○、丁○○與聲請人之關係及其等意願,認由關係人庚○○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庚○○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