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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春 
再審被告    戴言培即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7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