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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沛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秦嘉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