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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沛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秦嘉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