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徐懷誠
被 告 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22樓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被 告 許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8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
㈠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㈡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0,256元,及被告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崇仁均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告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部分視同上訴),原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7,220,000元,其中3,190,000元自106年10月26日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翌日起,其餘4,030,000元自107年9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9,74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追加聲明部分經核則原應徵裁判費108,717元。
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懷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9,744元,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103年8月9日起、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連帶給付徐懷誠2,166,175,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106年10月27日起、許羣政自106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之上訴駁回;第五項徐懷誠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告許羣政部分視同上訴),原告就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故該部分之裁判費用76,099元(計算式:108,717×5,053,825/7,220,000=76,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許崇仁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懷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9,744元,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103年8月9日起、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連帶給付徐懷誠1,266,175,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106年10月27日起、許羣政自106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徐懷誠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五項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之上訴駁回;第六項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徐懷誠負擔。
㈤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又全部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負擔而告確定,故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則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徐懷誠負擔。從而,原告第一、第二審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裁判費即為80,545元(計算式:65,350+15,195=80,545),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追加之訴裁判費則為19,571元(計算式:【108,717-76,099】×60%=19,571)。
三、綜上,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89,146元(計算式:108,717-19,571=89,146)、向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100,116元(計算式:80,545+19,571=100,116),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