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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林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吳新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53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晉偉對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吳新建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查上開確定判決第3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130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7,64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即18,487元(計算式:36,130-17,643=18,48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