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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廖香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9974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他人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友人租屋處,介紹訴外人蕭義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翌(27)日下午4時許,陸續佯裝松果購物廠商、銀行人員去電原告佯稱:因會計錯誤將每月遭扣款,需依指示操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1分、34分,轉帳、存款2萬9989元、9985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萬997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無法賠償,對於原告感到抱歉,法院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3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萬9974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3萬9974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